(2012)杭萧商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陈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陈海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87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冠巨。委托代理人习智勇。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被告陈海鸥。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陈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年1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陈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多年,原告依约陆续发化工染料等给被告,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5月29日达成分期付款的合作协议,所欠货款分7期付清,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至今累欠98600元,以及违约金31332.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332.8元。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15元,并赔偿违约金11332.8元(未付款56664元的20%);2.陈海鸥对上述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陈海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化工染料买卖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1年5月13日,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861.42元,按折价款185276元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陈海鸥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约履行的,违约方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对账以后即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新产生的业务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付清,并由被告陈海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28612元,尚欠货款56664元。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供货价款合计21351元。综上,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01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78015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陈海鸥对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8015元,并赔偿违约金11332.8元;二、陈海鸥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由陈海鸥负连带责任。此款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新乡市三元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