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学玲与刘正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玲,刘正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周学玲。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宁。原告周学玲诉被告刘正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玲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和同年7月5日分别还款1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玲与被告刘正宁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4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帐户转帐5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周学玲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2011年2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后,于借条上写明:“已还壹拾万元整,剩肆拾万未还。”2011年7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后,于借条上写明:“已还款贰拾万整,剩余款贰拾万元未还。”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正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玲200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刘正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