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忠虎与蒋学刚、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虎,蒋学刚,蒋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李忠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学刚,农民。被告:蒋大武,农民,系蒋学刚父亲。原告李忠虎诉被告蒋学刚、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虎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刚、蒋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蒋学刚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借款46000元,蒋大武为其担保。2013年1月8日蒋学刚还款10000元,余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字据”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蒋学刚向原告李忠虎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蒋学刚于2012年11月22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26000元,如到期不还,以蒋大武苗圃场桂花树作为担保。蒋大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蒋大武于2013年1月16日又出具“字据”一份,字据中承诺:2013年1月23日之前欠原告46000元,如能在2013年1月23日前偿还40000元,6000元将予以免除,如只还30000元,剩下16000元必须在2013年2月9日前给李忠虎部分生活费,如16000元分文未给,将用自己的金桂花树以60元每棵抵债。此后,两被告仅偿还10000元,尚欠36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学刚向原告借款,蒋大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以自己的桂花树担保债务履行,在债务没有如期履行后,蒋大武又于2013年1月16日立下“字据”,承诺自己偿还债务,并再次提到以自己的桂花树做担保,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蒋大武对该笔债务具有与被告蒋学刚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刚、蒋大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忠虎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