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仁龙与陆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龙,陆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仁龙。被告:陆水泉。原告张仁龙与被告陆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水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仁龙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购买拖拉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陆水泉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陆水泉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仁龙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陆水泉向原告张仁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内载明:兹有陆水泉向张仁龙借人民币壹万元,月息按25‰计算。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之后,被告陆水泉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仁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龙与被告陆水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水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陆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杰栋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