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仕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林。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4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仕林进入靖西县城凤凰路279号汽车美容店内,趁店主张XX不注意之机,盗走张XX挂放在店内凳子上内装有2535.5元人民币现金及数张收据的一个腰包,后��该腰包藏入于车内行至靖西县排沙路口附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的黄仕林驾驶的车内提取到张XX被盗的内装有2535.5元人民币现金及数张收据的腰包。破案后,张XX被盗款物已全部发还张XX。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仕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仕林是个体司机。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仕林开自己的货车来到靖西县城凤凰路279号汽车美容店想买一个方向盘套。进入店内后,被告人黄仕���看见店里的一张凳子上挂着一个腰包,即起盗心,趁店主张XX不注意之机,伸手把腰包藏放在怀里盗走并藏放在其货车后排坐垫下面,然后开车到靖西县新靖镇排沙康XX的店里换机油。张XX发现财物被盗后即报警。当日约18时许,警方在康XX的店里将被告人黄仕林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货车后排坐垫下面查获被盗的腰包。经现场当面清点,被盗腰包内装有现金2535.5元人民币及数张收据。破案后,所有被盗的财物已全部发还张XX。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XX、黄XX的陈述,证人康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录被告人黄仕林作案过程的影像资料,黄仕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腰包与人民币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仕林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黄仕林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53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仕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