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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润革与被告孟贤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润革,孟贤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邹润革,男。被告孟贤菊,女。原告邹润革与被告孟贤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润革和被告孟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润革诉称,被告违章建房并将原告家院坝坎、鸡圈等附属物损坏。2012年8月15日被告施工,原告到工地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听劝阻,辱骂推搡原告致原告倒地引起心脏病发作。当日,原告被送往赵湾镇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5.90元,因病情较重即转入旬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6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2.90元、误工费1396.20元(6天×232.7元/天)、护理费642.00元(6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260.00元、打印费200.00元合计5243.20元。被告孟贤菊辩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建房工地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属实。被告未推搡原告,原告系自己倒地引发疾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为界畔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15日被告建房,原告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孟贤菊阻止原告进入工地,推搡中致原告邹润革倒地,引起心脏病发作。当日被告到赵湾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5.90元,后转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92.9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60.00元、打印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及王X、邹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建房,原告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致原告倒地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赵湾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其发病后在该院检查治疗并建议其转院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其病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交通费票、打印费票、工资单证实原告支出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推搡致原告倒地,其行为诱发原告疾病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体质因素是导致其病情发作的主要原因,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92.90元、交通费260.00元、护理费642.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打印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工资单据为906.00元(6天×1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天×10元/天)、打印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15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为4510.9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贤菊赔偿原告邹润革经济损失180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润革承担60元,被告孟贤菊承担4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审 判 员  吴洋富人民陪审员  梁新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卿荣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