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万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刘万胜,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祥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计仕成,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万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池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平保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胜诉称:本人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在平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8月2日,本人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从池州市贵池区棠溪镇往梅街镇刘街社区居委会上村方向行驶,行至梅街镇刘街社区居委会村级公路时,与柯银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人及柯银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银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向柯银娣支付了赔偿款,本人到平保池州支公司处理赔,平保池州支公司以本人驾驶证不合格为由拒赔。请求依法判令平保池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37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万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各一份,证明伤者柯银娣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柯银娣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其垫付柯银娣医疗费15331.33元的事实。6、摩托车修理发票、税务发票,证明皖R×××××摩托车修理费为970元。7、2013年2月18日,池州九华晨刊第四版报导,同类案件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8、人民解调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伤者柯银娣支付全部赔偿款。平保池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胜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平保池州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平保池州支公司对刘万胜举证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刘万胜的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认为证据3保险单的编号被划去了,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根据保险单所载条款,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认为证据7应依法核实真实性,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都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报纸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同案件作出的判决是不一致的,不能一律参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万胜与柯银娣自行达成的,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平保池州支公司对刘万胜证据1、2、4、5、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平保池州支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认定;因证据6修理费发票,未载明系修理皖R×××××二轮摩托车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不予认证;证据7报纸为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刘万胜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皖96312**的二轮摩托车,在平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0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在平保池州支公司与刘万胜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的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1年8月2日,刘万胜驾驶投保的皖R×××××二轮摩托车,由池州市贵池区棠溪镇往刘街镇刘街社区居委会上村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梅街镇至刘街社区居委会黄村组村级公路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前方相向由小路行驶上公路的柯银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万胜及柯银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2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胜、柯银娣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银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银娣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5331.33元。2011年8月25日,柯银娣向刘万胜出具了收到赔偿款16000元的条据。2012年1月10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柯银娣与刘万胜达成协议:1、刘万胜赔偿柯银娣各项损失共计18027.3元(医疗费13867.3元、摩托车运输及修理费980元、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交通费370元);2、柯银娣赔偿刘万胜各项损失152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525元);3、其他未尽事宜视为放弃。另查明,2011年8月3日,刘万胜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刘万胜为其所有的皖R×××××二轮摩托车在平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法定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员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及保险公司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其本意在于明确存在上述特定情形时投保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并赋于承担垫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以追偿权。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抵触。本案中,刘万胜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按照前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应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刘万胜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刘万胜请求平保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8374.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刘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