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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卜宪勤与赵海涛、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勤,赵海涛,魏秀丽,姜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卜宪勤,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赵海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鱼台县。被告魏秀丽(又名魏红艳),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赵海涛之妻。被告姜勇军,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卜宪勤与被告赵海涛、魏秀丽、姜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勤、被告赵海涛、姜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宪勤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赵海涛由被告姜勇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辩称,借款是事实,由姜勇军担保,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魏秀丽未答辩。被告姜勇军辩称,担保是事实,此款不是我用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涛与被告魏秀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赵海涛由被告姜勇军担保向原告卜宪勤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款用于被告赵海涛家庭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卜宪勤与被告赵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借款系被告赵海涛与魏秀丽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海涛、魏秀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赵海涛、魏秀丽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卜宪勤与被告姜勇军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依合同,被告姜勇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姜勇军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涛、魏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卜宪勤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海涛、魏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