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军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西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军锋、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被告位于康复路丹尼尔交易��场的空调操作员。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九个半小时,未享受法定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也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1944元,被告给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4791.88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3倍工资差额3499.08元;6、被告立即��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未足额支付尚差一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104.97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保险费的补缴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应支持。2011年3月之前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费,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之后的费用需扣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应缴纳部分。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休息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被告位于康复路丹尼尔交易广场的空调操作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离岗。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7元。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开始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记载数字统计,自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共缴纳养老保险费7089.44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春节值班安排表、《某某精品世界综合管理规定》、某某精品世界空调数据记录表、培训登记表、培训证、特种作业操作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空调操作员,工作期间无节假日、休息日,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原告的工作胸牌、制冷机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空调操作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有原告签字的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缴费通知书、缴费票据、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只能证明商场的营业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加班的事实,对某某精品世界空调数据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证据2中制冷机调试验收报告无异议,对胸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后原告还在单位继续上班至2012年5月28日,用行动否定了该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该扣除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应该缴纳部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有原告签名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写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5月31日;2、2005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7元,被告在发放工资时统计原告加班的情况,并当月及时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已经确认领取,从未提出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其向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单位领导找原告谈话,让其等股东商量后再答复,所以原告才上班至2012年5月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7元,认为其所领的加班费为每周一天未休息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但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只发放了休息日的一倍和部分法定节假日的两倍工资,还差一倍工资未付,未支付过延时加班费和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3年8月至2012年5月在职期间的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关于原告自己缴纳的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089.44元,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单位应缴纳比例承担该费用。经核算,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5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87元(1597×4.5=7187)。《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被告2008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超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尚差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单位已将未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领取的加班费中不包含现主张的差额部分,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称已将未休年休假工资足额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37元(1597÷21.75×20×2=293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白某某补办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3年8月至2012年5月在职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二、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064元。三、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经济补偿金7187元。四、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937元。五、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