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雨冬与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冬,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雨冬。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群。委托代理人:谢龙。原告陈雨冬为与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被告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冬起诉称:被告因承包舟山市六横岛凉潭小岛武港项目工程所需,于2010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及修理费、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使用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杂费等为534196元,被告承诺在该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设分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由武钢建设分公司汇入原告方翁超众账户,该付款书由被告单位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何立群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杂费等共计534196元。原告陈雨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5日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2010年11月2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押金的事实;3.发料单、收料单各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料及被告还料的事实;4.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给武钢建设分公司财务部的委托付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对本案的租杂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534196元,并委托武钢建设分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宏森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武钢建设分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对武钢建设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大于向原告所负的租杂费债务金额,为此将相当于对原告所负债务金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武钢建设分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534196元租杂费已委托武钢建设分公司付款,且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接受委托付款事宜,并承诺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月30日原告租赁站业务员翁超众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由武钢建设分公司代付534196元租杂费,并承诺与被告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就此了结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承建舟山武港码头所需,于2010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押金。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534196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武钢建设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其向原告代为支付租杂费534196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的534196元租杂费已委托武钢建设分公司付款,并承诺上述欠款已由该公司支付,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武钢建设分公司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租杂费。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武钢建设分公司处分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辩称其将对承包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向承包方出具委托付款书,原告也承诺由承包方代为支付租杂费,故其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从被告出具给承包方武钢建设分公司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亦均无债权转让之意思表示,相反在上述委托付款书及承诺书中均言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雨冬租杂费534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计4571元,由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