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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行终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汶河小学、孙逸梅、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逸梅,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汶河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逸梅。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法定代表人臧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汶河小学,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菊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孙逸梅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被上诉人扬州市汶河小学(以下简称汶河小学)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孙逸梅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逸梅、上诉人孙逸梅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赵某,被上诉人汶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逸梅系第三人扬州市汶河小学职工。2012年4月9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原告孙逸梅骑电动车从扬州市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约15米处,与束某驾驶的苏KC95**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逸梅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水平撕裂等损伤。扬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逸梅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孙逸梅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扬人社工不认(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孙逸梅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扬人社工不认(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立即作出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该具体解释符合条例精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孙逸梅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和合理的上班时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一,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孙逸梅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从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东向西至淮海路后直达目的地扬州市汶河小学总部。事发当天原告孙逸梅出小区大门后,是由西向东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路线相反,此路线并不是通往汶河小学的合理线路。原告诉称是其习惯的上班路线,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孙逸梅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不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孙逸梅所在学校的作息时间是上午7点55分之前老师到校,而孙逸梅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上午8点20分左右,并不在原告合理的上班时间内。综上,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责令被告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逸梅要求确认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责令被告立即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逸梅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走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错误。上诉人患有过敏性哮喘,而通泗西街西边巷口有一家炒货店和一家烧烤店,营业中会产生大量烟雾,而时代广场南边的小吃一条街早晨并不营业,无烟雾污染,因此上诉人为避开这些烟雾,习惯于由通泗西街向东沿南小街向北行驶,再从时代广场巷子走到时代南广场折返到淮海路到单位上班。同时,南小街虽然狭窄,但早晨过往人流较少,便于通行。上诉人所述的上班路线仅比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上班路线绕行了30米至50米,一审判决未做实地调查即认定上诉人所走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显然违背了一般人的理性。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当天的到校时间是上午7点55分,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8点20分左右,并不在合理时间内,显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31日校讯通信息记录,被上诉人汶河小学通知上诉人上班时间按照上学期执行,老师早上8点10分上班,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4月9日,所以事发当日的到校时间应为早上8点10分。上诉人当日8点左右出门,如不发生交通事故8点10分肯定能到校。事故发生时间只是一个大概的时间,并不精准,上诉人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也是8时许。且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也仅仅是认为上诉人当日上班路线并非合理路线,因此依法一审法院只能审查上诉人当日上班路线是否为合理路线,无权审查是否为合理时间。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擅自用铅笔修改路线图的重大违法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证人徐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徐某亲眼看到事故发生,一审判决以徐某和上诉人有交往且为邻居为由,不采纳其证言,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扬邗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辩称:首先,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从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东向西至淮海路后直达目的地汶河小学总部。上诉人称自己患有过敏性哮喘,而通泗西街西边巷口有一家炒货店和一家烧烤店,上诉人要避开这些烟雾,且南小街人流较少,故上诉人习惯于出小区大门后向东行驶至南小街,经南小街到时代广场南侧道路,再沿时代广场南侧道路行至淮海路,沿淮海路向北行驶至单位。但经实地勘察,上诉人所述的行进路线南小街道路狭窄,人流较多,行走不便,且时代广场南边是小吃一条街,烧烤、油炸摊点林立,烟雾污染特别严重,上诉人在工作日每天要往返四次,其所述理由明显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不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上诉人所在学校的作息时间是早上7点55分老师到校,而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8点20分左右,显然不在上诉人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再次,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孙逸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和合理的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汶河小学答辩称: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首先,受伤事实不清。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无事故现场,仅凭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没有现场证据证实,不排除造假的可能,且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有修改的痕迹。其次,事故发生地通泗西街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而且也不是其上班的必经之路。再次,被上诉人汶河小学的老师早晨上班时间为7点55分。而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8点20分,已经不是上班途中时间,不排除上诉人当天上午做私事,准备事后补假的可能。最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汶河小学总部上班。即便其住在通泗西街,也应当由东向西到淮海路再向北走。而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却是孙逸梅从通泗西街由西向东走,不符合上班必经途中的法定要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即便如事故认定书所陈述的事实,也不符合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这一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扬州人社局、原审原告孙逸梅和原审第三人汶河小学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扬州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汶河小学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孙逸梅向本院申请证人赵云官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发当日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汶河小学早晨教师上班时间为8点10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孙逸梅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事故勘察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图存在明显的被上诉人事后违法添加部分内容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排除;对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反映了时代广场南侧烧烤一条街上的烧烤摊点早晨并不营业的事实;对2012年8月8日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对乔某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中乔某对于上班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汶河小学提交的作息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早晨教师到校时间与事实不符;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被上诉人汶河小学对上诉人孙逸梅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对于上诉人孙逸梅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赵云官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认为不符合提交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事故勘察图虽然存在用铅笔添加部分线条的事实,但所添加的部分并不影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发生地点的认定,且该图所绘道路及建筑物的大概方位与实际基本相符;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交的照片一组,亦能够反映本案所涉通泗西街周边地区商铺、摊点在该组照片拍摄时的客观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对乔某所做调查笔录,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综上,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被上诉人汶河小学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两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逸梅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予以确认。上诉人孙逸梅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赵云官的证言,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和被上诉人汶河小学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孙逸梅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错误,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1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时间相一致,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之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孙逸梅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上诉人孙逸梅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班途中。首先,上诉人孙逸梅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路线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出发地与目的地之间的相对位置和路况等客观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孙逸梅的工作单位汶河小学本部,位于文昌路与淮海路交叉口西北侧。事发当日上诉人孙逸梅的出发地点通泗西街61号9幢位于通泗西街中间偏东段,通泗西街向西延伸与淮海路交汇,且淮海路系城市主干道,从相对位置上看,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位于事发当日上诉人出发地的西北方向,故上诉人孙逸梅从事发当日的出发地点通泗西街61号9幢出发前往其工作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沿通泗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淮海路,再沿淮海路向北行进至淮海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到达目的地汶河小学本部。但根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制作的事故勘察图、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1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孙逸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当日上诉人孙逸梅的行进路线为,从出发地通泗西街61号9幢出发后沿通泗西街由西向东行进,在通泗西街偏东段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孙逸梅称,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汇口有炒货店及烧烤店,其本人患有过敏性哮喘,需要避开上述店铺产生的烟雾,因而习惯于沿通泗西街向东行驶至南小街,沿南小街向北行驶至时代广场南侧道路,再转向西行进至淮海路,沿淮海路向北到达工作单位。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逸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患有过敏性哮喘以及通常情况下位于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的炒货店和烧烤店在早晨8时许已处于营业状态并产生大量烟雾的事实,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病例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其确实患有过敏性哮喘的目的,且根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拍摄的照片,在时代广场南侧道路与淮海路交汇口处亦存在数量较多的易产生较多烟雾的小吃及烧烤摊点,故上诉人孙逸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当日的上班路线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汶河小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作息时间表,从2012年2月7日起,该校教师上午7:55上班。但不论依据上诉人孙逸梅以及肇事司机束某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所作陈述,抑或依据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1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以得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4月9日8时以后,已超过了上诉人孙逸梅所在工作单位规定的教师到校时间。上诉人孙逸梅称,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校讯通信息记录可以证明汶河小学教师上午8:10上班。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孙逸梅提供2012年8月31日的校讯通信息记录不能达到证明事发当日即2012年4月9日汶河小学作息时间的目的;另一方面,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条件,是否发生在合理上班时间并非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因素,由于上诉人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合理的上班路线,其所受伤害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孙逸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逸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