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杨梅,刘志彬,杨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代表人高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彬,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兴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运驾校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梅所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一Z1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梅无责任。2012年6月26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3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杨梅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车损评估金额为51420元。经查,冀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彬,其从李桂珍处买的车,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杨兴为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1420元,停车费62元、验损费1500元,共计52982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一Z17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梅造成的经济损失529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50920元(52982元-2000元-62元),因冀B×××××号出租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杨梅,停车费62元由被告刘志彬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50920元;二、被告刘志彬赔偿原告杨梅停车费62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492元,由原告杨梅负担118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杨梅所有的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8540.55元,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审不顾客观事实仍然按照物价定损数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验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杨梅答辩称:车损是鉴定部门定损的,原审法院按照鉴定判决车损合法合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梅的车辆经唐山路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数额为51420元,该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评估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杨梅的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18540.55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用明细单不能证实系4S店出具,也不能证实系杨梅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验损费系为了查清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