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甄志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甄志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企业代码:66655835-0,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徐建中,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志刚,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景东,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福中车队)与被告甄志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姜靖、被告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我方的注册登记信息和我方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即原告开具的证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该证明是在原告方受被告蒙蔽的情况下开具的。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所以,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口头辩称,我认为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日,福中车队(甲方)与王占武(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曹妃甸进出口发货工作人员转包给乙方。二、乙方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着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三、乙方应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安全规程、遵守港口纪律和职业道德......。2、福中车队2011年4月、6月、2012年2月、7月工资表四份。该四份工资表中无被告甄志刚领取工资记录、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甄志刚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与2012年9月10日原告方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工资原件没有加盖原告方财务章。另外,工资表内容作为原告方可以进行改动或者更正。被告甄志刚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有福中车队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已调取)。证明的内容为:“兹有甄志刚系我单位职工,受我单位指派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曹妃甸从事进口矿发货工作,在此期间甄志刚一致居住在我单位与唐山市曹妃甸实业港务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中”。原告对该证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确实是原告方开具的,开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被告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中便于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数额。我方认为被告取得该证明的方式不合法,故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只能证明其单位在曹妃甸的工作人员由王占武分工管理,不能证明该处工作人员非本单位职工,故该协议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本案��张;被告甄志刚于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明因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所以,本院对福中车队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甄志刚于2010年9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在曹妃甸为原告从事进口矿发货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0日,被告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余万元。后被告为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于2012年12月12日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了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后,福中车队不服,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甄志刚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甄志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四��十七日书 记 员 路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