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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积荣与范祚应、艾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周积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范祚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艾和苗,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周积荣诉被告范祚应、艾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祚应、艾和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积荣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就避而不见,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第二被告有偿还义务。被告范祚应未到庭答辩。被告艾和苗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祚应系朋友关系,被告范祚应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范祚应、艾和苗系夫妻关系,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范祚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范祚应与艾和苗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艾和苗依法负有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祚应、艾和苗共同归还原告周积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祚应、艾和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