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卜、张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卜;张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卜,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张学红,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伟卜、张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卜、张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张伟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卜借款5万元,被告张学红系借款人张伟卜之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之间尚欠本金49850.59元及利息未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伟卜、张学红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9850.59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卜、张学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卜、张学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黄信用社与被告张伟卜及刘京武、于鹏程。宋莎莎签订了编号为(南黄)农信高保借字(2008)第91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张伟卜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刘京武、于鹏程、宋莎莎为被告张伟卜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张伟卜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查,2008年4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黄信用社向被告张伟卜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2050‰,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卜尚欠借款本金49850.59元未偿还,并自200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伟卜及刘京武、于鹏程、宋莎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张伟卜在通知单上签名按印。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张伟卜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伟卜与被告张学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借款系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之需要,所以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张伟卜、张学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张伟卜、张学红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张伟卜、张学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张伟卜、张学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50.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伟卜、张学红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卜、张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卜、张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850.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卜、张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张伟卜、张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