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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平与谭美林、株洲云阳水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美林,朱平,株洲云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美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原审被告株洲云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美林。上诉人谭美林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美林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虽本案合同没有明确履行地,但从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履行地在湖南省茶陵县。本案应由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