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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被告:王××。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王×甲,2008年8月28目生育儿子王×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经常打骂原告,也不顾家,全家的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的身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三、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已作结扎手术,婚生儿子王×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王××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并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王×甲,2008年8月28目生育儿子王×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双方感情尚可。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凡事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且原、被告的婚生儿女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