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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培祥与邹仲虎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祥,邹仲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三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杨培祥,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益晶,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仲虎,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祥与被告邹仲虎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车牌号鲁YK42**号。同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车价38000元、保险时止日期、卖方保证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型与档案相符,并协助提供过户手续。熟料,原告付车款后,花费维修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车架号与档案号不相符,致使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的车辆买卖系动产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依法合法有效,并且于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履行完毕,到原告起诉事过两年零七个月之久,原被告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原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完全在原告。期间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其过户,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时效规定,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载明:“甲方:邹仲虎乙方:杨培祥甲方卖一台桑塔纳2000车,车号为鲁YK42**,发动机号为0097746,车架号为LSVHH133322108298,年审至2009年6月,保险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险种为全保,承保公司龙口永安保险。该车至2009年1月7日10时卖给乙方,以前所有违章及纠纷由甲方负责,以后所有违章及纠纷由乙方承担。卖方保证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发动机号、车型与档案相符,并协助提供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车值38000(叁万捌仟元整)。该协议自2009年1月7日10时生效。一个月以内过户139638126772009年1月7号”。2009年1月19日,烟台汽车城有限公司给原被告出具了一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上面记载的车架号为133322108298,与行驶证上的内容一致。2011年5月26日至30日,原告对涉案轿车的电瓶、电磁阀、轮胎、钢圈、起动机等进行了维修。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所提交的不完全一致,其中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中有“一个月以内过户”字样,而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主张是原告书写的,原告否认,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时间“2009年1月7号”《协议书》中“一个月以内过户”字样系杨培祥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收款收据,烟富司鉴(2011)文检字第290号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车架号与档案号不相符,致使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因而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因为原被告之间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以上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助过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配合,且被告当庭亦表示愿意协助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培祥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培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向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