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章则余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章则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872号原告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俊。委托代理人李宝康、汪顺根。被告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耀平。被告章则余。原告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公司)、被告章则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空公司、章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太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自汇入被告太空公司帐户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章则余对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太空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太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2.被告太空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章则余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被告太空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太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保证1份,欲证明被告章则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太空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太空公司(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在本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打入乙方的开户银行;借款利率:以实际占用时间计,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不计复利;借款期限:自款项打入乙方账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加加收5%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汇款500万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章则余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就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太空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关于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太空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归还借款本息至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太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太空公司应将其取得的50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太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章则余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章则余明知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系无效行为,仍提供担保,故其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章则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太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返还原告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支付原告维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从2010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章则余对被告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8元,由被告南京太空高压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