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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赵兴峰与张吉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峰,张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赵兴峰与被上诉人张吉军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兴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兴峰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赵兴峰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兴峰虽提供了在济南市历城区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但并未提供暂住证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其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阳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赵兴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兴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赵兴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购房居住,只是没有将户籍迁至历城区,但实际居住地为此地。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吉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述收条载明的办证费用及有关房屋的装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根据相关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实际居住于济南市历城区,未提供公安机关和相关村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