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吴用珍诉被告梁福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4-26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用珍,梁福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吴用珍,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涌。委托代理人高和强。被告梁福甫,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兰芬。原告吴用珍诉被告梁福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用珍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涌、高和强,被告梁福甫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用珍诉称,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梁福甫驾驶其自有的万宝ZL-18叉木机与原告吴用珍骑自行车至国道324线1510KM+950M处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梁福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用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80436.94元,门诊治疗费188.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625.24元、误工费129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7022.9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773.45元。被告梁福甫已经支付原告40500元。因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吴用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福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273.45元。被告梁福甫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吴用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梁福甫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万宝ZL-18叉木机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原告吴用珍骑自行车同向在前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国道324线1510KM+950m处时,被告梁福甫驾驶的万宝ZL-18叉木机与原告自行车及身体发生刮擦,原告倒地后被叉木机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梁福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用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并坏死、感染;4、失血性贫血。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436.94元,有两名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2月15日,原告吴用珍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88.30元。另查明,原告吴用珍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世涌和母亲梁秋姨护理,李世涌、梁秋姨均为农村居民。经核定原告吴用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625.24元(80436.94元+1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误工费12946.18元(19131元/年÷365天×(67天+180天)]、护理费7023.44元(19131元/年÷365天×67天×2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77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福甫已支付原告40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梁福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用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福甫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梁福甫已经支付的40500元,被告梁福甫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4274.86元(104774.86元-4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甫赔偿原告吴用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74.86元(不包括被告梁福甫已经支付的40500元);二、驳回原告吴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已预交692元),由原告吴用珍44元,被告梁福甫负担7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