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2014年2月25日释放,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媛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福田牌轻型货车从重庆市某区某大道出发前往重庆市某区某石材市场,当车行至重庆市某区某学校人行横道线时,因观察不够且未减速让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昌某碰撞,造成郭昌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昌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随民警到案接受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与郭昌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郭开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病历、辨认尸体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户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田某某系初犯,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川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