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少波与袁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波,袁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徐少波,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少波为与被告袁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少波起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对慈溪市慈东滨海园区蓬苑路281号内土地进行绿化施工等。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完成。双方经结算总价为123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借故推诿,不肯付款。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123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施工的范围和被告尚欠原告123000元价款的事实;2.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投资经营的厂区内的绿化项目进行承揽,包括清理垃圾、平整土地、种植苗木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承揽并完成上述业务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承揽价款计123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支付期间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少波报酬123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袁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