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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伟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谢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负责人:周春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明,男,汉族,居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邝兆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水交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悬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悬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门线方向往水口大福路方向行驶,00时35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雄联塑料厂门口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右侧路口驶来的谢伟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伟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悬挂粤JF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2012年6月2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悬挂粤JF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无证据证明谢伟明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认定悬挂粤JF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伟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伟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髌骨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症状,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02时至当天16时,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06元。××情需要,谢伟明从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即于同日转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86.10元。出院同日,谢伟明继续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症状,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住院期间进行“左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和休息;继续进行颌间牵引,1周后拆除上下颌牙弓夹板;按时复诊,不适随诊”。谢伟明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65810元。另查明,谢伟明自2010年9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开平市福鑫模具加工店从事模具制作师傅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再查明,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悬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盗车辆,原车辆所有人为许发安,原车牌号码是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11B00215”。许发安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为该车辆向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未支付谢伟明任何款项。今年八月份,谢伟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610.9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悬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伟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各方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中谢伟明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谢伟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综合谢伟明提供的病历、××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谢伟明的医疗费损失有: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706元、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3786.10元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5810元,以上合共72302.10元。对于谢伟明主张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011年12月6日的门诊医疗费463.1元和2011年12月17日的门诊医疗费345.7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于谢伟明出院后,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是谢伟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综上,谢伟明的医疗费损失为72302.1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谢伟明提供的病历、××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谢伟明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合共3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天=1800元。谢伟明主张的18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谢伟明提供的病历、××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谢伟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陪人一名,后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卫生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虽未医嘱要求陪人,但谢伟明在三间医院治疗时均被诊断有“左胫腓骨、髌骨骨折”症状,该受伤部位已直接影响了谢伟明的正常行走,加之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谢伟明进行了骨折部位的手术治疗,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谢伟明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的陈述予以支持。谢伟明共住院3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天×50元/天=1800元。谢伟明主张的18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谢伟明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标准未超过卫浴制造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谢伟明的主张予以确认。谢伟明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嘱证明谢伟明需继续休息,故谢伟明的误工时间应36天。谢伟明请求计算误工时间159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计得谢伟明的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30天×36天=36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谢伟明虽未能提供有效、正式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经庭审核实,谢伟明曾先后在开平市××××区和广州市进行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对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谢伟明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对谢伟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3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79852.10元。二、关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悬挂粤JF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车牌号码是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向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交强险中区分了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其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谢伟明上述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本案谢伟明的损失79852.10元未超过上述赔付范围,故应由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负责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852.10元给谢伟明;二、驳回谢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0.14元,由谢伟明承担157.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承担912.85元。谢伟明已预缴1070.14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基本情况是:2011年10月25日,某人(弃车逃逸)驾驶悬挂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开平雄联塑料厂门口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谢伟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伟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核实,悬挂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属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许发安,交强险报单号:24401010803563100073。二、虽然该车的原车牌号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因此对于本案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三、我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一审、二审诉讼是由谢伟明造成的,所以我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再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上诉请求:1、改判(2012)江开法水交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伟明承担。被上诉人谢伟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粤J×××××号摩托车是被盗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目的,使得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设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交通事故损害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仍需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相应费用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尤其是在肇事司机逃逸未能抓获的情况下。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从而导致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该条款可理解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但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综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被盗车辆,其交强险保险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受害人谢伟明的人身损失,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在垫付相应费用后可向实际侵害人追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在判项中将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法律责任描述为赔偿责任欠妥,但其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