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松和与徐松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和,徐松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松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达,农民。原告王松和诉被告徐松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徐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委托慈溪胜山鑫隆服装加工厂(该厂经营者为徐百强)加工服装印花。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徐百强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印花加工款26000元。后经徐百强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2月23日,徐百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徐百强将26000元印花加工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百强于2013年3月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依旧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花加工款26000元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印花加工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花加工款26000元及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达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已将26000元印花加工款支付给了徐百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徐百强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欠徐百强印花加工款26000元的事实。2、快递单、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快递查询各1份,拟证明徐百强于2013年2月23日将其对徐松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通知了被告的事实,最终确认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26000元债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松达与慈溪胜山鑫隆服装加工厂(该厂经营者为徐百强)素有服装印花加工往来。2009年3月31日,被告徐松达向徐百强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欠印花加工款26000元。2013年2月23日,徐百强与原告王松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徐百强将被告所欠印花加工款2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徐百强出具通知书1份,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收到了徐百强于2013年3月4日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徐百强与被告徐松达订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及案外人徐百强与原告王松和订立的债权转让关系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徐百强已将被告徐松达所欠26000元印花加工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及时将26000元印花加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减少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在案外人徐百强通知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前将26000元印花加工款支付给案外人徐百强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松和印花加工款26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松和自2013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松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