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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利,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两人无共同语言。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23日为了孩子又复婚。复婚后两人仍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12月底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耿展国由原告抚养,长女耿艳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一男孩和一女孩,两人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近半年,两人开始不和,原因在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复婚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2、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3、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1月14日住院,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喝农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耿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性格脾气不和。多次生气过程中,证人劝架,都制止不住。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喝药自杀。同时证明原、被告复婚是被告的父亲托人说和的。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因为原、被告生气吵架去离的婚。后来原告后悔,又托人说和复婚,补办了结婚手续。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喝药威胁张某离婚,让张某喝,原告也没有喝药,只是在嘴上抹了一下。如果真要喝了,也抢救不过来。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个证人所说全部不属实。这两个证人和原告耿某是酒友,喝酒是被告不让原告喝。证人李某以前经常在外卖烟酒,他们两个人得家离我们家也很远,我们生气吵架时他也不在场。两份笔录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词不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以职权制作的离婚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和被告吵架喝药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耿展国,2006年8月29日出生。长女耿艳,2008年1月17日出生。2012年10月17日因生气吵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双方后悔,于2012年10月23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喝药住院。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