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江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等诉被告聂某、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某。被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被告聂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聂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第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2012年10月5日,扈某某驾驶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从开江县天师镇往骑龙方向行驶。8时30份左右,车行至开江县天师镇至骑龙村道1KM+100M处时,与行人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相撞后翻覆,致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及车上行客王某某受伤,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扈某某被公安局抓获,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扈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唐某某等人无责任。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聂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扈某某受雇于聂某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向第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对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4186.2元、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5760元、误工费73000元、住宿费和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开支的生活费和其他人的车费11000元(含发生交通事故时抢救唐某某的担架人力费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9690.7元。另在殡仪馆的费用在开江县交警大队已经调解好由被告方负担,该笔费用不应从丧葬费里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原告方从海口市回开江县的补票证明;四、海口宏利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朱某乙及其妻子、朱某丙及其妻子在该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五、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份;六、2011年4月5日朱某丙在海口购买转机的物流直运单;七、海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2012年10月20驾驶员扈某某母亲庞某向原告方写的承诺书,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情况属实,并盖有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九、生活费开支收据8张,金额1776元;十、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其中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32593元;十一、原告方记录的唐某某车祸事故开支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出了交通事故后,在交警大队我们都调解了四次以上,调解时车主本人,某某公司副经理,受害方参加了的,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53885元,要求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对于殡仪馆的费用承担问题,我们某某公司没有与受害方就此达成过协议,是驾驶员母亲与受害方私下接触达成的,该笔费用应当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2012年10月20日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收到某某公司预付的40000元赔偿款时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二、开江县殡仪馆的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被告聂某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其中交通费可根据人员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应是事故发生后到安葬前的合理费用,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因驾驶员扈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丧葬费前期费用可以由车主承担,后续费用谁导致的谁承担。对殡仪馆的费用如何承担的协议是驾驶员扈某某的母亲与原告方达成的。被告聂某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聂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唐某某支付了2703.39元治疗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某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赔偿款,其中2万元是聂某支付的,这2万元同样应当从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聂某。被告聂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金额2703.39元;二、某某公司收到被告聂某20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款出具的收条;三、收款单3张和出租车票据,金额630元,被告聂某方当庭表示对该笔费用不主张权利,仅予以说明;第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除殡仪馆费用外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凭票据予以认定,一般按照3人3次计算,误工费同样只能计算3人3次,按照农村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能认定,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生活费应当列支在误工费中计算,驾驶员已经负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保单记录抄件2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8时30分钟,扈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从开江县天师镇往骑龙乡方向行驶,至1KM+100M处撞伤唐某某等行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聂某支付了抢救费2703.39元。本次事故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扈某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某等人无责任。驾驶员扈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某,扈某某是聂某雇佣的驾驶员,某某公司与聂某是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为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受害人唐某某生于1949年9月13日,与原告朱某甲结婚后,生育子朱某乙、朱某丙。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6日,原告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家人共6人从务工地海口市回开江县处理交通事故及其丧葬事宜,往返共用去交通费5760元。当月20日,在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驾驶员扈某某的母亲向原告方写下承诺书,承诺:“死者唐某某在殡仪馆的费用截止2012年10月20日以前的由我方承担。”同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方预先支付了40000元的赔偿款(含聂某支付的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当月22日,某某公司向开江县殡仪馆支付了受害人唐某某在殡仪馆的费用13885元。当月28日受害人唐某某下葬。原告朱某乙夫妇、原告朱某丙夫妇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海口宏利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325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从海口市回开江县的补票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份、海口宏利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朱某乙夫妇、朱某丙夫妇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2012年10月20驾驶员扈某某母亲庞某向原告方写的承诺书、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某某公司举证的2012年10月20日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收到某某公司预付的40000元赔偿款时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开江县殡仪馆的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被告聂某举证的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金额2703.39元、某某公司收到被告聂某20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款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扈某某驾驶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对唐某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聂某作为驾驶员扈某某的雇主和挂靠单位某某公司共同对唐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聂某承担。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一、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128.6元/年×17=104186.25元、丧葬费15744.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亲属除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外,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期间应为事故发生至唐某某丧葬事宜结束。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海口宏利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不足以证实原告朱某乙夫妇、原告朱某丙夫妇的每月工资收入,但原告方举证的该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他们在海口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593元予以计算,即:32593÷12÷30×23×4=8329元。原告方诉请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方诉请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家人从海口回来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往返的交通费576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事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方住在乡镇,同样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方诉请的其余交通费用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唐某某去世后的殡仪馆的费用,某某公司认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方与驾驶员母亲庞某达成协议,庞某承诺殡仪馆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是原告方与驾驶员方单方面的行为,某某公司支付的殡仪馆的费用应当列入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如认可原告方与驾驶员母亲庞某达成的协议,应追加庞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某某公司要求追加驾驶员母亲庞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庞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某某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大队调解四次以上,车主、某某公司均有人参加,说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方与驾驶员方调解时,车主、某某公司均在场,某某公司当天向原告方支付40000元预付赔偿款的事更加佐证了这一事实,当月22日某某公司向开江县殡仪馆支付了丧葬费,故其陈述不知情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依庞某的《承诺书》而支付唐某某去世后到2012年10月20日前在殡仪馆的费用,不应从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因庞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某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驾驶员扈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和生活费无充分的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聂某在唐某某抢救时垫付的医疗费2703.3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聂某。以上原告方诉请中应当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共计137023.14元,由第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某某公司向原告方已经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聂某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22703.39元,因此该42703.39元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聂某22703.39元,被告某某公司20000元。其余的赔偿款94319.75元由第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支付赔付款94319.75元;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向被告聂某支付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2703.39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聂某、被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各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江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