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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张东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华。委托代理人:朱林波、杨萧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红。委托代理人:焦燕燕。上诉人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东红于2009年2月9日进入军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期间军联公司为张东红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张东红继续在军联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军联公司将张东红辞退。张东红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后因辞退一事,张东红提起劳动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军联公司支付张东红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4323.66元,并驳回张东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东红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军联公司向张东红支付经济补偿金8458元;2、军联公司支付张东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66元。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军联公司裁员,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对张东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7630元(2180×3.5个月)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东红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军联公司工作,军联公司应当在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起(即从2012年3月9日起算)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双倍工资。故对张东红主张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计5605.85元(2138.4÷31×23+1908.8+2110.5)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一、军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东红经济补偿金7630元;二、军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东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计5605.85元;三、驳回张东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军联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审被告军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东红在劳动仲裁中自述工作到6月4日才离开,在本案中也承认6月18日开始在新单位工作。所以结合军联公司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和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1日与张东红的谈话记录可以说明:因张东红的原因,军联公司将其辞退。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军联公司裁员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军联公司无须支付张东红经济补偿金7630元;2、由张东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东红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军联公司应当支付张东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以及应支付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军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东红经济补偿金。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军联公司主张系张东红自行离职,但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明确张东红“于2012年6月被本公司辞退”,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军联公司在原审中对其公司存在因经营不善,通知员工裁员的事实不予否认,其虽然辩称张东红并不在裁员范围之内,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说,且从原审认定的张东红与军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成辅的通话记录来看,杜成辅对张东红因公司裁员被辞退一事也不否认。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为军联公司因裁员辞退张东红,应支付张东红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其核定的军联公司应支付张东红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王 宓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