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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芬诉被告黄╳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芬,黄X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黄X芬,女。被告黄X文,男。原告黄X芬诉被告黄X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芬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安排相亲,于1991年12月按农村习俗宴请亲友“结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通(曾用名黄X通),现就读于广西机电工业学校。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虽已生育一男孩,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参与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自2005年2月至今,原告已和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儿子黄X通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一直由原告自己负担。2012年4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因考虑影响小孩读书而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平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文未作答辩。原告黄秀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同老乡同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婚生儿子黄X通的出生时间。证据二、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顾虑影响小孩读书而撤回起诉。被告黄X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黄X芬与黄X文经双方父母介绍后相互认识。1991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设宴“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通(曾用名黄X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12年4月16日,黄X芬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黄X文离婚。诉讼中因考虑影响小孩读书而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X芬撤回起诉。自2005年2月至今,黄X芬与黄信文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黄X芬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黄X文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准予原告黄X芬与被告黄X文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江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昌绍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