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平、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蔡志娥,孙建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陈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法定代表人雷道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雷道均,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蔡志娥,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孙建林,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平诉被告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蔡志娥、孙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平于2013年4月16日以其伤情至今未治疗终结,各项损失尚不明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平撤回对被告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蔡志娥、孙建林的起诉。审判员 张绪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