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女,汉族,住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24日生女儿,2011年10月23日生儿子。2005年6月被告开始到北京打工,从此开始长期分居。2012年9月30日因孩子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综上,因双方经常分居,并遭受被告毒打,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带走陪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24日生女儿,2011年10月23日生儿子。2012年9月30日因孩子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双儿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