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桂双与刘作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双,刘作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董桂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刘作天,农民。原告董桂双与被告刘作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双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发现自家口粮田种植的玉米被被告拔掉,于是原告便去找被告理论,被告认为是自家宅基地前为由拒不认错,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去丰南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擦伤。住院治疗六天,共花费医疗费2257.9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337.9元。被告被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作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2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因伤于2012年6月23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擦伤。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人民币2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676.97元(35.63元/天×19天)、护理费178.15元(35.63元/天×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王兰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作天与原告董桂双因琐事发生口角,且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并致伤原告,对此事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作天致伤董桂双,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桂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82元;二、驳回原告董桂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作天负担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董桂双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附:董桂双损失2012年6月23日住院一、医疗费2275.9元(含门诊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误工费676.9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12825/12/30);四、护理费178.15元(按照农林牧渔业12825/12/30);五、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合计3331.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