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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季海贞与詹国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贞,詹国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93号原告:季海贞。被告:詹国炯。原告季海贞与被告詹国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海贞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原先所经营“一品居”饭店时所有的相关配套用具及电器,共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并约定到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2012年底,���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59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季海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詹国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注明“向季海贞拍(得)饭店东西共贰万元”。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凭据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余款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国炯应支付原告季海贞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詹国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