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自治区××鱼××区××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胡X华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帝王KTV”A11号开厢宴请朋友时容留了杨某等9人在厢内吸毒后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吸剩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吸剩的毒品为“K粉”(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面称重记录、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林某、明某某、沈甲、韦某某、沈乙、黄某某、覃甲、覃乙、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X华的供述,尿液检验报告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出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X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