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丽红与许德胜、李婷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孙丽红。被告许德胜。被告李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孙丽红诉被告许德胜、李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红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德胜驾驶被告李婷婷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昙花庵路秋涛北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508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德胜、李婷婷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89元、停运损失12350元,合计17439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德胜、李婷婷承担。被告李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是我所有,我与被告许德胜系夫妻关系,车子虽然在我名下,但都是被告许德胜在开。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停运损失的天数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修理费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许德胜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许德胜与被告李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婷婷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修理而停运13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许德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德胜与被告李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婷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运损失,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5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丽红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丽红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德胜赔偿原告孙丽红停运损失人民币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婷婷对上述许德胜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原告孙丽红承担人民币86元,被告许德胜、李婷婷承担人民币32元。被告许德胜、李婷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