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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朝兰、罗发英等与李学庆、安阳安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兰,罗发英,罗发林,李学庆,安阳安伦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朝兰。系死者罗廷树妻子。原告:罗发英。系死者罗廷树儿。原告:罗发林。系死者罗廷树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朝兰,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阿猛镇千庄村民委大阿香组22号,系罗发林母亲。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李学庆。被告:安阳安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韩江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负责人:胡志勇。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朝兰、原告罗发英、原告罗发林与被告李学庆、被告安阳安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伦物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庆、被告安伦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学庆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德清乾元镇驶往湖州含山,11时50分,行经德清县新市至含山线与新市与菱湖线交叉口时,与王朝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朝光受伤,摩托车上乘客罗廷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廷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安伦物流是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方起诉请求:1.被告李学庆赔偿给原告方307974元;2.被告安伦物流对被告李学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被告李学庆、被告安伦物流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伦物流是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与驾驶人被告李学庆关系不明。罗廷树系农村居民,身份证号××。2012年11月13日,王朝光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原告方不再要求王朝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91040元(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7865.5元(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元(按照浙江省2012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3年的50%);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李学庆交给交警部门80000元,原告方领取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和火化证明;4.户籍证明;5.交通费收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庆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方的近亲属罗廷树死亡,被告李学庆与机动车所有人关系不明,先由致害人被告李学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一死一伤,死者近亲属与伤者(侵权责任人)达成协议: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原告方不再要求王朝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175852.25元(死亡赔偿金21604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元、交通费2000元中的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85852.25元;支付给被告李学庆1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朝兰、原告罗发英、原告罗发林27085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朝兰、原告罗发英、原告罗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交纳970元,由被告李学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