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咸刚、李国恩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咸刚,李国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李咸刚,系被申请人李国恩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国恩。法定代理人:李咸对,男,1963年4月14日,汉族,系被申请人李国恩之三子。申请人李咸刚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李国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咸刚诉称,申请人李咸刚与被申请人李国恩是父子关系,199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突发脑溢血住莱钢医院,十几年来,虽经全力治疗,被申请人至今神志不清,全身瘫痪,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也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小便失禁,24小时需人陪护。现被申请人已无任何行为能力,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无法行使。为此,特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代为行使。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国恩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人李咸刚自愿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国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咸刚为李国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丰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