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家佳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市家佳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众孚大厦幸福阁6A。法定代表人黄炯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家佳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兰天村。法定代表人钟克元。本院受理��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争议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为无效条款,原告以该约定起诉没有依据;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作品的地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便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品牌设计合作协议书》起诉,该协议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原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原告可依据该协议书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约定明确,为有效条款,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佳福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