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全球与被告陈忠波、王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球,陈忠波,王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全球,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水产××号。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波,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区××号,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亚凤,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区××号。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球与被告陈忠波、王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高振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小燕,被告王亚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忠波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2012年元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忠波、王亚凤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全球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1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36万元;2、苏善奋证明、身份证、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尚通过苏善奋借款40万元给被告陈忠波。被告陈忠波不到庭不作答辩。被告王亚凤辩称:被告王亚凤不清楚陈忠波借款一事,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由被告王亚凤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过高,其中有一笔16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亚凤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偿还过22万元。被告王亚凤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王亚凤不清楚该笔借款。对证据2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凭银行流水账不能看出苏善奋是借钱给被告还是还钱给被告。原告经质证认为转账单上的22万元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忠波、王亚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忠波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2012年元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约定月息按3.5%计)、10万元(其中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16万元合计36万元,因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王亚凤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偿还过22万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2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波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全球借款36万元属实,有被告陈忠波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忠波、王亚凤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亚凤以其不清楚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亚凤虽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偿还过22万元,但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22万元是转还给苏善奋的款项,且借条原件也在原告手上,故被告王亚凤提供的22万元的转账票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波、王亚凤应共同偿还原告全球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1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陈忠波、王亚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宁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海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