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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利、张蕾与范德生、蔡云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范绍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俞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张蕾,范德生,蔡云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范绍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俞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张利,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蕾,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范德生,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蔡云琳,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东路。被告范绍银,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俞井海,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利、原告张蕾与被告范德生、被告蔡云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被告范绍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被告俞井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范德生、被告蔡云琳、被告范绍银、被告俞井海价值53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范德生、被告蔡云琳、被告范绍银、被告俞井海银行存款人民币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