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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知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倜与胡张权、宁波市车尔乐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倜,胡张权,宁波市车尔乐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532号原告:周倜。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委托代理人:袁广兴。被告:胡张权。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宁波市车尔乐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宝。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委托代理人:李慧。原告周倜为与被告胡张权、被告宁波市车尔乐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尔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袁广兴,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26××××.2、名称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经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从被告胡张权开办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套,同时原告发现被告胡张权的网站上存在大量被告车尔乐公司的相关介绍,并标注被告车尔乐公司的“车尔乐”商标。2012年7月17日,原告代理律师签收了被告胡张权邮寄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套,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有被告车尔乐公司的名称和“车尔乐”商标。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以下简称信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胡张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车尔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庭审中放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的诉讼请求);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胡张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张权参与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胡张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尔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车尔乐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诉讼,但如法院认为不侵权也同意不中止诉讼。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车尔乐公司不构成侵权。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偏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车尔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车尔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车尔乐公司的主体资格。2.专利号为ZL20102026××××.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26××××.2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3.(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3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5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胡张权实施了侵权行为。5.“车尔乐”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车尔乐公司将“车尔乐”商标使用于侵权产品之上。6.被告车尔乐公司的天猫店网页资料,拟证明被告车尔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情节。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到被告车尔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发现一块生产进度牌,本院从被告车尔乐公司扣押了该公司制造的规格型号为Y-48、Y-50、S-43、S-47的汽车罩产品各一套及被告车尔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以及被告胡张权的名片一张,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被告胡张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车尔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收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拟证明被告车尔乐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2012)浙杭民知初字第958号应诉通知书、(2012)浙杭民知初字第938-940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其他专利诉讼。3.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拟证明“套管”的定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签收的产品系被告车尔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车尔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车尔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胡张权对被告车尔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除型号为Y-50的汽车罩产品外,本院扣押的另三种型号的产品结构相同,均系侵权产品。二被告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认可本院扣押的原告确认的三种型号的产品结构相同,但认为该部分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被告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其证明力虽有异议,但因该部分证据已经公证部门公证,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二被告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未经公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费用应否支持,本院将另行认定。对被告车尔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胡张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车尔乐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02026××××.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包括罩体,其特征在于在罩体的外周连接软质套管,在所述软质套管内布置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在所述软质套管内的另一段、于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设置拉绳,所述拉绳的一端固定在所述软质套管内,拉绳的另一端依次穿置在第一圈体、第二圈体后固定在软质套管内,所述拉绳的中部自位于罩体后端的软质套管的开口处伸出,在伸出的拉绳上设置绳扣。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期内,针对涉案专利,被告车尔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被告车尔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车辆防护用品、清洁用品、车辆装饰品、五金件、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张爱宝,股东为张爱宝、张岳定二人。被告胡张权自认系车尔乐公司的员工,但在该公司无任职。2012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广兴在信业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shaibure.cn.alibaba.com”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规格型号为SL43的汽车罩一套,并通过网上向支付宝支付了290元。该网站上相关页面显示有被告车尔乐公司的相关介绍,相关页面显示的供应商信息为:“公司名:胡张权,联系人:胡张权”等。2012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德与中通快递的快递员一同来到信业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景德签收了两件快递,其中一件快递单号为718037048078,该快递单上所载的寄件人为潘肖均,寄件人详址为余姚市三七市镇,单位名称为宁波车尔乐,邮寄的物品包装盒上所载的名称为车尔乐超便捷停车罩,规格型号为SL43,该包装盒上还载有被告车尔乐公司的名称及“车尔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告车尔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车尔乐”文字商标系其注册)等信息。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到被告车尔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发现一块生产进度牌,本院从被告车尔乐公司扣押了该公司制造的规格型号为Y-48、Y-50、S-43、S-47的汽车罩产品各一套及被告车尔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以及被告胡张权的名片一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规格型号为Y-48、S-43、S-47的汽车罩产品与原告提供的上述经公证的规格型号为SL43的汽车罩产品结构相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四种型号的产品系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内,两个圈体在包边内的位置固定,不能在包边内进行位置移动,而涉案专利的两个圈体之间连接绳子,两个圈体位置非固定,两个圈体产生联动效应。2.被控侵权产品罩体的外围未连接有软质套管,而是在罩体的外围进行包边,而涉案专利在罩体的外周连接软质套管,该套管应解释为一种管体,且系一个有别于罩体本身的软质套管,是一个单独部件,并非罩体的一部分或本身,是在罩体的外围再单独连接一个套管。3.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有两根,而涉案专利的拉绳只有一根,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一根拉绳的一端固定在罩体的包边内,另一端只穿过一个圈体而非同时穿过两个圈体,穿过一个圈体后并非固定在包边内,而是从绳扣中自由伸出,另一端不固定。对二被告指出的上述三点不同之处,原告则认为:二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局限于涉案专利附图所载的内容,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实施例进行比对,其比对对象错误,二被告指出的三点不同之处不能成立:1.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内,该两根短布条即为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该绳子的主要作用为固定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若无此绳子,则第一、二圈体会发生滑动,无论怎样牵引拉绳也不会使得软质套管收缩并收紧车罩的边缘。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绳子的根数、固定方式、长短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实施例有所不同,但完全具备“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这一技术特征。2.二被告所谓的包边即涉案专利中的软质套管,二者的这一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二被告的解释完全不能成立。3.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虽有两根,但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拉绳的根数,即使如二被告理解的涉案专利的拉绳只有一根,按照二被告的逻辑思维,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实质也为一根,其只不过是将拉绳中伸出软质套管的部分截断,但又通过绳扣的设置又将两根截断的绳子连接成为一根;再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二被告所谓的一根与两根的区别,二者也属等同。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名称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最主要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该包边即为涉案专利中的软质套管,对此本院将在后面作出认定)内,该两根布条并未连接到一起,而涉案专利系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该连接绳子的主要作用并非为原告所称的系固定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用。由于此连接绳子的设置,这就使得在放松绳扣并收紧罩体后端的拉绳时,拉绳将带动其所在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软质套管收缩,同时,连接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也被拉紧,正是借助于拉绳和连接绳子的作用实现了紧紧罩住整个车体的功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该两根布条并未连接到一起,故当放松绳扣并收紧罩体后端的拉绳时,拉绳只能带动其所在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软质套管收缩,而对应于涉案专利中连接两个圈体之间的绳子所在的软质套管不会发生收缩,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技术特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二被告所谓的包边即涉案专利中的软质套管,二者的这一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二被告的解释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涉案专利中的连为一体的拉绳中伸出软质套管的部分截断,但这一区别显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本案也勿需中止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周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