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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及北京高院、辽宁高院的相关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主体适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优于一般管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杭长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中所委托加工的挂篮模板、底模等产品并非铁路专用设备或设施。因此,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由于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