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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燕桃与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燕桃,女,汉族,住。身份证号码:×××7021。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诸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桃诉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燕桃,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处至2012年8月初离职,工作了一年多,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工资931元(原告日平均工资:2025元÷21.75天=93.1元/天;应补偿天数:5天×1年×2倍=10天;93.1元/天×10天=931元)。二、原告从2011年7月12日入职,直到2011年10月转正,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1800元/月×3月=5400元)。因此,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1年7月12日入职,2012年7月31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折算其应休年休假不足1整天,因此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原告请求支付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已过仲裁时效。原告2011年7月12日入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换环境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时间内,未休年休假。原告因被告未补偿年休假工资及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于2012年10月22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9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36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扣除固定加班费每月360元)为1694.8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厂手续表、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2009年12月份参加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1694.83元,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694.83元÷21.75天=77.92元/天,被告应补偿原告年休假工资为77.92元/天×5天×200%=779.2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1年7月12日入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燕桃年休假工资779.2元。二、驳回原告刘燕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