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中田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田,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范中田,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6024689-8。法定代表人:郑颖健,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构代码证78054786-6。负责人:杨巍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俊强,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艳芳,经理。原告范中田诉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海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杨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徐国盛、孙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海运输公司、杨俊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中田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乘坐豫A×××××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返回阜阳。该车行驶至合蚌高速94KM+800M处撞到已侧翻在行车道上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豫A×××××客车侧翻,导致多名乘客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也在事故中受伤。豫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鑫海运输公司,并在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闽A×××××货车车主为杨俊强、并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170.8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范中田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暂住信息,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及职业情况;2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3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导致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期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5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车旅费用。河南鑫海运输公司缺席庭审,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返聘证明,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举证期限内河南鑫海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驾驶员刘福中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本司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责任限额、绝对免赔率及责任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40万元款应从中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求。为此,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支付凭证。杨俊强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居住信息登记日期距事故发生不足1年,且居住地址也为农村;对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不符的部分有异议;对车旅费发票有异议,其中机票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机构,虽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或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居住信息表由浙江省慈溪市龙山派出所出具,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车旅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相关机票亦非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原告认为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支付40万的具体领款人。本院认为,对保单、保险条款约定、支付凭证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虽提交支付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40万,却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领取了相关款项,其抵付主张本院难予采纳。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4时10分左右,刘福中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合蚌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94KM+800M附近时,碰撞到已侧翻行车道内由林密驾驶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来魁、徐洪标、莫斌当场死亡及包括范中田在内计4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福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中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近端骨折3.左耻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少量),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8376.1元、伙食费660元。2013年3月12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钢板、右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约需11000元;三期评定,范中田因交通事故损伤休息期限为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限110日、护理期限120日(含住院期间),鉴定费1300元。范中田在事故发生前暂住于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童家井路17号。豫A×××××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鑫海运输公司。该车辆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0元。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财产损失和意外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公司垫付40万元前期处理费用。林密驾驶的闽A×××××号轻型货车系杨俊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豫A×××××号客车驾驶员刘福中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监狱服刑。本次事故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名伤者王金昌、程士忠、蒋永、彭仁凤、赵仲林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死者罗来魁、徐洪标、莫斌的近亲属及其他10名伤者合计已使用闽A×××××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已使用28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福中驾驶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密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闽A×××××号货车所有人为杨俊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本案决定在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使用4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可按照刘福中、林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主要责任方刘福中承担70%、次要责任方林密承担30%。河南鑫海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福中的赔偿责任由河南鑫海运输公司承担。豫A×××××号客车在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故河南鑫海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金额由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员林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故林密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俊强承担。原告自2010年起暂住浙江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考虑其为农民并无退休待遇保障,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综合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导致伤残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可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地和治疗地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据此,范中田的损失为:医疗费68376.1元、残疾赔偿金41827.2元(13071元/年×16年×20%)、误工费15568元(56元/天×2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含105医院垫付660元)、护理费9360元(78元/天×12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161131.3元。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损失计160131.3元,由河南鑫海运输公司赔偿112091.9元,杨俊强赔偿48039.4元。河南鑫海运输公司赔偿款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计106487.3元,由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俊强应付的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CU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中田1000元;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中田各项损失112091.9元,被告杨俊强赔偿原告范中田48039.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第二项中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付赔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范中田82040.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中被告杨俊强应付赔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范中田4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范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4元减半按1961.7元收取,由原告范中田负担161.7元,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杨俊强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其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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