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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仝勇与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仝某。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仝某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子,2013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石子款1081000元,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81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仝某赊购石子。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仝某石子款合计1081000元,并出具对账表一份,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330000元,尚欠75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仝某购买石子,应按约支付价款,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仝某给付货款7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