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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期间饮用米酒。饭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BA***X号轿车由龙游县东华街道宝塔路驶往清风雅苑小区。当晚9时11分许,被告人严某某行驶至宝塔路178号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3mg/100ml,被告人严某某对该测试结果有异议,要求抽血鉴定。同年3月14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86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交警大队执勤报告,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