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5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清扬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临沂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洞门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2,经理。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被告孙某某1。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岳希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87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从2012年11月2日到目前为止,被告的借款一分未还。被告一直找借口往后拖延,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还款,却都没有解决问题,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采取起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一、《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临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捌拾柒万元(RMB870,000元)用于补充经营流动资金,”本案的原告是临沂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第二页有借款人的单位公章,在补充合同、补充合同(2)借贷双方皆盖有单位公章,代表人签字。原告亦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借贷行为是双方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上述借贷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借款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和担保条款同样无效。二、担保人王某不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因合同取得任何财产,因此没有返还义务;作为担保人,一个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企业之间不得拆借的法律规定,相反,作为拆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是经过登记、注册设立合法公司,应当明知企业之间不得拆借的金融法律规定。双方在明知其拆借行为违法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人作出担保行为,具有欺诈故意,属于过错行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后果。被告人在上述纠纷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上述法律也明确规定,被告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为担保人(丙方),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月利息的四倍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本合同以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罚金,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借款人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还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在承担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同时,应按到期未清偿的本金和每天递增的利息总额以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2帐户转款75万元,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5月2日,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在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款中注明“应乙方(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请求,甲(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丙(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5月2日给乙方追加借款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本合同乙方借款金额共计为捌拾柒万元整,本合同其它条款不变)”,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在该条款上盖章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2帐户转款12万元,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2012年5月2日的补充条款,自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延长45天,还款期限调整为2012年7月5日。原告及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王某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字;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将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日,并约定利息加罚20%,一次性收取。原告及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王某、张某在该合同中签字。上述二次借款共计8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中小企业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7万元,并由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及补充合同二份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月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对借款87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临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到期未清偿的本金和每天递增的利息总额以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加罚20%进行还款,该约定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辩称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人王某不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该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75万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12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对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临沂清杨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1、张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