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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诉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3756号原告李××,男,1983年7月8日出生。被告孙××,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望,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110105-2010-011404。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也再无感情可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1、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至201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恋爱关系长达六年。原、被告双方均为北京本地居民,不存在地域差异、民族差异、宗教信仰等难以弥补的重大差异,相似的成长环境决定了双方不存在任何沟���与理解的障碍。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也时有争吵发生,但是这些都没有妨碍到原告向被告求婚,以及双方最终走向婚姻殿堂的脚步。可以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经过长时间的磨合与认真考虑所做出的决定,因此,原告所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并不是真实情况。2、原告所称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拒不要孩子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非常喜爱小动物,平时经常救助、收养流浪猫,现在家里养有五只猫、一只狗,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过被告喜欢小动物这一事实,由此可见被告是非常具有爱心的人,从根本上不存在排斥生育的心理。其次,生儿育女不是简单的繁衍后代,我们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三十年来,一直强调”优生优育”。原、被告均系独生子女,虽然已经独立工作,但是日常生活毫无计划,均是典型的”月光族”,没有经济储备。现在生养子女的花费不菲,原、被告双方如何负担?再次,原告经常与朋友聚会或者工作应酬到深夜,聚会应酬难免沾染烟酒;被告从事的工作经常倒班、熬夜,这样的生活环境使原、被告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生儿育女。且被告母亲身体状况不好,需要被告照顾。所以,被告从双方心智成熟程度、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等条件综合考虑下,暂时并不适宜生育。但是被告也在积极争取,申请调换较稳定的工作岗位、看中医调理身体等等,为生育做积极准备。反观原告却不对自身问题进行改正,也不顾被告的劝告与苦衷,使被告困苦不堪,也使得被告更加看清原告尚不具备一个为人父该有的包容心与责任感。原、被告双方的年龄都不大,不是到了错过了就无法生育的年龄,被告选择的暂时分居,是希望等原告能冷静全面的分析问题,然后双方一起继续经营自己的家庭���生儿育女,可是没想到被告最后等到的却是原告无视将近九年的感情,一纸离婚诉状将被告诉诸法庭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是混淆事实的凭空捏造,且原告对所称事实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诉离婚完全是逃避责任的一种表现,故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于2004年6月28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孙××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院希望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为缓和夫妻关系做出积极的努力,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本院认为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经过双方的努力,关系可以缓和,故现阶段以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豫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