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祝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陈创贵,钟玉辉,祝花青,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祝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鹏凌路2号第1栋第五层A,组织机构代码:68375110-1。法定代表人段佐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景峰,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创贵,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钟玉辉,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祝花青,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凤姣,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B区36栋南,组织机构代码:683788238。法定代表人祝平龙。被告祝平龙,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被告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兴公司)、被告祝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继军、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景峰,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祝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创龙兴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创龙兴公司2011年2月至9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77045.25元(原文如此)。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创龙兴公司一直未付款。据查,被告创龙兴公司的环保执照已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营业执照2011年未年检,目前被告创龙兴公司已人去楼空,设备、原材料全被搬空,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祝平龙也更改了手机号码,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7545.25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创龙兴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缺乏合法、有效和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创龙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地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作为股东无须对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创龙兴公司与被告祝平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均系被告创龙兴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30%、20%、50%。2、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单,显示,被告祝平龙系被告创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创龙兴公司变更后的执照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机箱、机柜的加工生产(凭有效的环保批复生产),五金制品的销售;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10年。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情况并不影响被告创龙兴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3、送货单65张和退货单2张,两张退货单上有被告创龙兴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汪洁作为经手人签字,退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4月25日,退货货号均为YD-1330,数量分别为148.5kg和155kg;送货单(No.0913147,日期为2011年3月7日)中含YD-1330货物123.5kg,单价19元;送货单(No.0915021,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中含YD-1330货物205kg,单价20元;送货单(No.0915104,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中含YD-1330货物101.5kg,单价19元;送货单(No.0915116,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中含YD-1330货物174kg,单价19元;送货单上收货方均为个人签名,无被告创龙兴公司盖章,其中由汪洁签收的货物金额共计122779.5元,由被告祝平龙签收的货物金额共计18405元,其余金额合计为51321.5元的货物分别由青流、曾小明、蒋爱建及无法辨别名字的个人签收。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未加盖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公章,汪洁仅签收了部分送货单;退货单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创龙兴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三被告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不清楚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是否为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员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2009年8月1日)。该合同的甲方为“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深圳市”字样),乙方为被告祝平龙,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承包给乙方自行管理、生产加工核算;甲方在承包前所有债务及材料款等与乙方结清,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其它内容。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影响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祝平龙,被告祝平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查询被告创龙兴公司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深圳市社保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显示:经查,被告创龙兴公司没有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原告与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祝平龙系多年的朋友,被告祝平龙系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存在货物供销关系的系被告创龙兴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祝平龙的电话指示向被告创龙兴公司送货;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工商主体资格尚未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在被告创龙兴公司2011年未年检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祝平龙以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三被告应对被告创龙兴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退货单、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创龙兴公司、被告祝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以退货单上加盖的系被告创龙兴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在退货过程中使用业务专用章并不违反交易习惯,亦未超出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三被告否认该印章的效力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两张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创龙兴公司之间确有业务往来,汪洁作为业务经手人被告创龙兴公司系认可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未加盖被告创龙兴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分析: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包含了退货交易中的货物(货号YD-1330),且退货日期前的送货数量大于退货数量,由汪洁和祝平龙签收的货物金额占送货金额的70%以上,且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个人的身份及权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推定原告向被告创龙兴公司所送货物已由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送货单中记载的所退货物(货号YD-1330)的价格在19元和20元两者之间波动,本院取其平均值19.5元作为计算退货金额的依据。扣除相应的退货金额5918.25元【19.5元/kg×(148.5kg+155kg)】,本院核定被告创龙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6587.75元。原告主张被告创龙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7545.25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确认与其发生货物供销关系的是被告创龙兴公司,被告祝平龙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创龙兴公司经营范围内,接收原告送交货物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创龙兴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祝平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龙兴公司2010年后未进行年检,不影响其以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创龙兴公司的环保执照虽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但该执照的期限仅对其经营范围中的“机箱、机柜的加工生产”产生影响,并不影响涉案的五金制品的采购与销售,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陈创贵、被告钟玉辉、被告祝花青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龙兴公司、被告祝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545.25元;驳回原告深圳市勇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被告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创龙兴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851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侯继军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