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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与被告结婚前与他人谈过恋爱,在恋爱期间,因我年轻不懂事与一异性在一起居住,致使我怀孕了,后该异性不知去向,我想要这个孩子,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被告得知该情况也愿意和我结婚,并愿意接纳我腹中的孩子,我们于201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便生下该男孩,在日常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孩子问题发生口角,2012年11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所述为了早日解除我们双方的痛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还能够和好,我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改好自己的脾气,不让原告受到伤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中旬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前曾与一异性同居,致使婚前怀孕,并于××××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名为何某甲。婚后为了生活和工作的便利,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因孩子的问题发生过争吵,2012年因孩子生病,原告向其大姐吴学敏借款3.8万元并将该款分三次捐赠给东北的一座寺院,同年11月17日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大姐吴学敏3.8万元、欠被告在交通银行信用卡1.7万元;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婚前曾与一异性同居,致使其怀孕,但被告不计前嫌,愿意接纳原告及腹中孩子并与原告结婚,在发生矛盾后,被告期盼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自我反省自我批评,多考虑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